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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意见丨前沿
        时间:2022-11-15  作者:  新闻来源:长春市  【字号: | |

        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合同解释的细化规则】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以常人在相同情况下理解的词句含义为基础,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的除外;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的,一方主张根据词句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

        1、本条第1款中可能引发争议的就是“常人”的涵义。首先,常人是否仅指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次,常人是不是就是指普通人,没有专业知识的人?另外,很多时候公司与公司之间从事交易,订立合同,双方可能都是相关领域的专业的、资深的企业。故此,建议将本条第1款中的“应当以常人在相同情况下理解的词句含义为基础,”修改为:“应当以相同情形下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

        2、本条第2款的问题在于:合同解释中做有利于合同有效的解释,主要目的是为了鼓励交易,但是,这种解释不能就等同于在对合同的条款的解释时,也一定要做有利于某个条款有效的解释,除非该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该条款无效,就会使得整个合同无效。故此,建议将本款修改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合同有效的解释,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的除外;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第二条【交易习惯的认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意见】

        1、建议将本条第一项修改为“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因为“惯常做法”就是经常使用的做法的意思。

        2、本条第二项中的“交易行为当地”究竟是指“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需要明确。

        二、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亦无法确定;

        (二)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作出了意思表示,但未与对方达成一致,或者双方明确约定须就该内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但事后无法达成合意;

        (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条件另有其他约定。

        依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于合同欠缺的内容,如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意见】

        1、本条第1款的主要目的应当是明确哪些情形下,法院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即所列举的三类情形。但是该款第1句话却限定了合同成立的情形,即只有“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此外,没有太明白,什么叫做当事人就合同主体达成合意?既然已经有合意了,那么必定有当事人,所以如果说所有的合同都必须要有的一个东西,就是标的,即当事人要就标的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了。至于数量、报酬等都不是合同成立所不可或缺的。

        2、本条第1款第1项实际上突出了价款和报酬在合同成立中的重要性,将它们作为所有类型的合同的必要条款,这样做是否合适,值得考虑?

        3、本条第1款第2项以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来作为认定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和履行地点、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法等条款是否属于合同的必要条款的标准,这种做法人为地增加了合同成立的不确定性,而且也与该款第1项的规定相互矛盾!

        4、本条第2款的规定也很矛盾,因为按照这一款的规定,等于在说如果不存在“当事人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亦无法确定”的情形的,那么对于合同欠缺的内容,如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这不是废话吗?

        第四条【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订立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署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

        赞同。

        第五条【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对方请求赔偿其为订立合同或者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损失。

        当事人一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实施其他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对方请求赔偿其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其为取得该机会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

        当事人主张前款所称“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的,应当对其他缔约机会的现实可能性以及损失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意见】

        本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不生效时的赔偿范围作出了规定,区分了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一种是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前者赔偿所受损害,即合理费用的损失,后者赔偿缔约机会丧失的损失。这种区分既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也不具有合理性。事实上,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很难说孰大孰小,而且在证明的难度上各个案件中也存在差异。因此,本条第1、2款的区分实无必要,个人认为,可以由当事人选择。

        第六条【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第三人的特别信赖或者依赖于第三人提供的知识、经验、信息等,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依据前两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参照本解释第五条规定予以确定。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意见】

        从本条来看,第三人无论是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还是因为当事人基于对第三人的信赖或第三人提供的知识等订立合同,第三人都不是那个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合同的当事人。例如,A银行因信赖B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而与C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此种情形下,A银行与C公司有借款合同,而B会计师事务所可能与C公司或A银行有委托合同关系,如果B会计师事务所是与C公司有委托合同,则A银行只能以侵权为由要求B会计师事务所赔偿;如果A银行与B会计师事务所有委托合同,则A银行可以以侵权或违约要求B会计师事务所赔偿。虽然本解释是合同编的司法解释,也不是说不可以规定侵权责任,只是本条规定最大的问题是将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也依据第五条进行了错误的限定。这显然是错误的。这不仅违反《民法典》,也与最高法院自己的已有的司法解释也是严重矛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七条【预约合同的认定】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形式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约定该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已就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价格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如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有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意见】

        1、本条第1款在《民法典》第495条第1款列举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的基础上增加了“意向书、备忘录”,当然,叫什么名字不重要,重要的是,是否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循名责实,是否有必要增列这两类,可以考虑。

        2、预约只要明确将来一定期限内要订立合同(即本约),因此,在预约中只要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标的即可,主体肯定是能够确定的,因为预约的主体就是将来本约的主体,否则预约的合意从何而来?另外,“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形式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与“或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是什么关系?是除了要求当事人有认购书等形式外,还必须交付定金?抑或只要交付了定金,即便没有认购书等形式,也可以认定构成预约?仅仅是交付定金,而没有关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约定,显然是不可能认定成立预约的。现在的第1款让人很不清楚。在当事人有了认购书等形式的基础上,又有定金的交付,当然很容易认定成立预约。但是,有没有必要非加上定金这个判断因素,我个人觉得没有必要。

        第八条【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提出的条件是否严重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意见】

        本条第2款既然就如何认定是否违背诚信原则提出了考虑的因素,故此,建议也就当事人一方有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合同进行规定,例如,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由于订立本约时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预约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订立本约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就属于正当理由。再如,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即便订立本约也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等。

        第九条【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以及本约合同履行的可能性等因素,在依本解释第五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与依本解释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之间进行酌定。

        预约合同已就本约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达成合意,当事人请求按照如本约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意见】

        1、第1款似乎否定了预约合同的实际履行,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既没有否定预约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也没有明确,也就是说,预约合同被违反后究竟是继续履行还是承担赔偿责任,始终是一个问题。建议拿出一定的标准来,这才是《民法典》授权给司法解释去完成的重要任务。其实,本条第2款中的“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以及本约合同履行的可能性等因素”更应当作为预约合同被违反后继续履行还是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

        2、本条第3款的情形下,这种预约合同已经不是预约合同而是本约合同了,依据本解释第7条第2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故此,当事人不应当是“请求按照如本约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失赔偿额”,而应当直接就是请求承担违反本约合同的责任。

        第十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或者通过勾选、弹窗等特别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意见】

        第1款中的“勾选、弹窗”等方式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况且,勾选只是一种表达意思方式,所谓的弹窗也只是网络上的载体,核心还是在于里面的文字符号,才可能引起对方的注意。事实上,现在手机上的很多弹窗和勾选的字体都非常小,完全不足以引起注意。故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使用了“勾选、弹窗等特别方式”就等于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了,否则,对于那些个人信息处理者而言就很容易利用这一规定来逃避责任了。此外,所有的格式条款都要表现为文字,故此,文字本身不能认为是明显标识,更不能说足以引起对方的注意。综上所述,建议删除对“勾选、弹窗等特别方式”的规定,而将本条第1款修改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字体、颜色、符号等明显的标志,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第十一条【格式条款的认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提供同一时期就同类交易订立的不同合同文本,足以证明该合同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的除外。

        【意见】

        1、实践中很多人主张只要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文本就是格式条款,显然这不符合《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界定,依据《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就是说,格式条款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二是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如果虽然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但是在订立合同时与对方进行了协商,对方也表示没有意见或者修改了几处并被接受,那么,这个合同中的条款就不能被看做格式条款。如果按照这个逻辑的话,那么如果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且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至少在商人之间不是不可以的,当然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另当别论。所以,本条第1款是否合适值得考虑。

        2、对于《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也希望能够在本解释中加以说明。

        三、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未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对方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拒绝履行,经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当事人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

        【意见】

        1、本条第2款中提到对报批义务的强制执行,给人的感觉是必须都要强制执行而无果后,才能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实际上报批义务能否都强制执行,恐怕还是值得怀疑的,建议再了解。

        2、第3款中,除了因为当事人迟延履行报批义务而导致合同未获批准,还可能是因为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故意不按照要求准备申请材料如遗漏材料、准备错误的材料等。故此,在因为合同没有得到批准时报批义务人的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即突出是因为报批义务人的过错才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倘若纯粹是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国际形势变化等因素,使得审批政策发生改变,则不能要求报批义务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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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备案合同或者已批准合同的效力】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办理财产权利变更登记为由主张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

        同意。

        第十四条【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的效力认定】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被隐藏合同系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而订立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隐藏合同作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认定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合同内容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意见】

        同意。但是否有这样一种可能,即在合同中同时存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虚假意思,也就是说,并不存在形式上的阴阳合同,而是都在同一份合同,这种情形下,无法从形式上来判断,可能还是需要去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第十五条【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据此认定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仅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且离开整个交易链条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难以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作出认定的,应当告知原告将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意见】

        本条第2款的规定可能并不妥当。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按照这一款的规定,就会出现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任意追加当事人的弊端,而且也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毕竟什么叫做“离开整个交易链条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难以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作出认定的”,非常抽象!建议删除本款!

        第十六条【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应适用具体规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该规定旨在赋予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当事人仅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

        本条在以往的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又制造了一个新的概念,即赋权或限权性强制性规范。这种做法毫无必要,司法解释不是写论文或着作,法官也不是傻瓜笨蛋,某个规定是否属于赋予或者限制民事权利的规定,仅仅这种抽象表述,对于实际问题的解决也于事无补。建议删除!

        第十七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无效。在判断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当事人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保护的范围、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后果等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财产;

        (三)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违反禁止实施犯罪行为、不得实施侵权行为、不得限制个人基本权利等强制性规定;

        (四)交易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缔约等强制性规定;

        (五)交易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集中交易等强制性规定;

        (六)合同违反涉及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交易资质或者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批准证书,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交易资质或者批准证书不涉及公序良俗以及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已取得交易资质或者批准证书的除外。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具备取得交易资质或者批准证书的条件,但违反诚信原则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又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

        1、本条第2款第1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并不就是当然无效。

        2、本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即“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违反禁止实施犯罪行为、不得实施侵权行为、不得限制个人基本权利等强制性规定”是否等于实施说,合同约定的内容一旦履行就意味着是实施犯罪、侵权行为或限制个人基本权利?如果是这样理解的话,问题就很大了。因为合同的约定的内容一旦履行即便构成犯罪或侵权,也并不就意味着合同是无效的,例如,A公司与B公司之间订立数据服务合同,A公司为B公司进行数据清洗、存储等服务,但是B公司在将数据中的个人数据提供给A公司的时候,并没有经过自然人的同意。那么B公司履行合同提供个人数据的行为当然构成了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属于实施侵权行为,这种情形下也不能认为数据服务合同就是无效的。而且,合同的约定内容本身违反禁止实施犯罪行为与第1项可能构成重合,如非法吸收存款等。此外,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不仅仅是限制。故此,建议将本项修改为“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违反不得剥夺或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

        第十八条【公法责任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足以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犯罪主体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合同内容与犯罪行为的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因素,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意见】

        本条第1款中所谓“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足以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法院就可以认定合同不应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在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基础上又提出了新的判断标准,如果合同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那么无论承担行政责任是否足以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法院都不能认定合同因为违反该规范而无效。反之亦然。况且,法院是法院,行政机关是行政机关,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去判断承担行政责任是否足以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目的,也不合适。建议删除第1款。

        第十九条【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系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意见】

        1、首先,法院没有权力审查任何法规或规章,也无权判断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是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所以,第1款应当删除。

        2、如何防止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范被任意地借由公序良俗原则而演变为相当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是很重要的问题。本条第2款开了一个非常大的口子,如果没有非常明确的标准,建议也不要保留第2款,应当删除。

        第二十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转让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除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外,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后,让与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将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适用前三款规定。

        【意见】

        同意。

        第二十一条【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应当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或者前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

        同意本条,不过,第2款关于如何认定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超越其职权范围的标准,不应当局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应当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这与违反强制性规范导致合同无效无关,而且这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也应当是大家都应当了解知悉的。

        第二十二条【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明确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相对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进行的限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前两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又不起诉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相对人起诉请求其向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

        同意。

        第二十三条【印章与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或者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备案公章或者系伪造的公章为由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

        同意。

        第二十四条【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但是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申请,责令相对人就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其持有的相关证据。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拒绝提交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意见】

        同意第1款,但是第2款是否有必要保留,可以讨论!至少目前的表述不像司法解释,似乎是在写论文。

        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返还权利证书或者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被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意见】

        总体同意,但建议将第1款的最后一句话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被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该财产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理由在于:合同被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的折价补偿可以参考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因此,仅仅以市场价格为准是不全面的,有些财产如古董等,可能没有市场价格。

        第二十六条【价款返还及其利息计算】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有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进行抵销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意见】

        同意。

        四、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救济】当事人一方未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义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义务或者赔偿因怠于履行该义务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意见】

        同意。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从给付义务中还包括迁出户口、迁出公司注册地等,在买卖房屋合同中,当事人买房屋就是为了落户或者办理工商执照,如果不能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这种情形下,当然可以解除合同。

        ?

        第二十八条【清偿型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或者调解书生效时移转至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适用本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意见】

        同意。

        ?

        第二十九条【担保型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该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以物抵债协议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债务之间的差额,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另一种方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系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人,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意见】

        赞同第二种方案,更符合此种类型以物抵债的功能,且能够与《民法典》第388条的规定契合。

        ?

        第三十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主张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

        本条第1款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是针对第1句话即“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还是针对第2句话“第三人主张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清楚!

        ?

        第三十一条【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适用】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其股东或者合伙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

        【意见】

        建议将本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合并规定为“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后续顺位担保权人以及其他的合法占有人”。

        ?

        第三十二条【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的债务尚未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的债务已经到期的,适用前款规定。

        【意见】

        本条第1款中的“非主要债务”与本解释第27条的“从给付义务”是什么关系?最好统一使用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表述,不要制造太多混杂的概念。

        第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常人无法合理预见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前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意见】

        1、第1款的判断标准不应当以“常人无法预见”为标准,因为《民法典》第533条明确指出,只有“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才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因此,常人或许无法预见,但是商人尤其是某个领域经营多年的公司应当能够预见的市场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化,就不能作为情势变更。故此,建议删掉“常人”,而将本句改为“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无法合理预见的涨跌”。

        2、本条第2款建议删除,因为法院也好,仲裁机构也罢,实际上都很难代替当事人去订立合同,实践中法院要变更合同,有时很难做到,建议还是给法院一个自由裁量权。

        五、合同的保全

        第三十四条【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意见】

        赞同。

        ?第三十五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基于赡养关系、扶养关系、抚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二)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抚恤金请求权;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意见】

        本条第3项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包含《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如果包括了,则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不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意见】

        没有不同意见。

        ?

        第三十七条【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应当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意见】

        没有不同意见。

        ?第三十八条【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管辖协议】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债务人申请仲裁,或者向管辖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应予支持。

        【另一种方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意见】

        本条在几次研讨会上争议都比较大。目前经过反复的修改后,个人觉得第一种方案比较好。理由在于:一方面,这种模式也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体现了仲裁与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平等地位。没有随意的以代位权诉讼来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包括管辖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因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有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但就是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个方案比较好的协调了各方的利益,值得赞同。

        第三十九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及合并审理】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

        【意见】

        没有不同意见。

        第四十条【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意见】

        没有不同意见。

        第四十一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起诉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意见】

        没有不同意见。

        第四十二条【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关联关系等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意见】

        虽然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类的数字没有什么科学根据,但毕竟有一个可以明确把握的标准,有利于规范自由裁量权,还是值得赞同的。但是,本条第二款只能说是一个推定规则,是可以推翻的。故此,本条第3款的规定也是有必要的。但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没有表述清楚,况且有关联关系并不当然就能证明价格是合理的。建议将这两款分别修改为: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可以推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可以推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或相对人能够提出证据推翻前款推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设定用益物权、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

        没有不同意见。

        ?

        第四十四条【撤销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实施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还应当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实施的相应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承担举证责任。

        【意见】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管辖和合并审理】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意见】

        同意。

        第四十六条【连环转让中的撤销权行使】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后,相对人又将该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前后交易行为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人、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债权人请求一并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

        同意。

        第四十七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意见】

        没有不同意见。区分可分与不可分,而分别赋予当事人与债权人不同的权利是值得赞同的。

        第四十八条【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该行为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同时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前款规定获得胜诉生效法律文书后,债权人在不超过其债权数额的范围内,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并用于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还有其他申请执行人,且相对人应当给付或者返还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实现全部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意见】

        没有不同意见。

        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四十九条【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让与人列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让与人列为第三人。

        【意见】

        没有不同意见。

        第五十条【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因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而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并提供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等能够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受让人的通知发生法律效力。

        受让人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或者受让人已经通知债务人,其主张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受让人负担。

        【另一种方案】本条第三款不作规定。

        【意见】

        赞同第一种方案,第三款作出规定也没有问题。

        第五十一条【债权的多重转让】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且债务人均未履行,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受让人依据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

        同意。

        第五十二条【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请求按照其与债务人的约定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所获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如果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与债务人就追偿的问题进行了约定,那么相当与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自然是没有问题的,不用规定。如果没有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行为相当于赠与,不应当有追偿权。更没有必要去根据什么第三人知道还是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所以,本条第1款应当删除。

        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十三条【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关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其仍然主张解除合同,对方也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解除。有关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依据前款规定处理。

        【意见】

        本条第2款是毫无疑问的常识性内容,在诉讼和仲裁中,一方主张解除没有什么道理,但是另一方同意,这种情形下当然就可以认定合同因双方合意而解除。至于违约责任是另外的问题。当然如果保留这一款也无害。

        ?

        第五十四条【通知解除合同的审查】当事人因一方以通知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通知解除合同的一方仅以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

        这一条规定的也是常识性的内容,学过法律的人都应当知道,写上也无害。但确实有把司法解释搞成写教科书进行普法的感觉了。显然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的,基层法院的法官的法学素质应当是越来越高才对,而不是越来越低。

        第五十五条【违约显着轻微时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当事人一方以对方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解除事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着轻微,不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的除外。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非违约方主张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

        第1款对于约定解除权进行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实践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做这种约定。因此,适当限制是有必要的,但又不能过度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I,赞同目前的限制要件,但建议除了公平原则还应当增加一个违背诚信原则的要求,即将本条第1款第2句修改为“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着轻微,不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且解除合同明显违背功诚信原则或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意见】

        同意。

        第五十七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之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债务人的履行顺序: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三)利息;

        (四)主债务。

        【意见】

        赞同。

        第五十八条【抵销权行使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时双方互负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在内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当事人通过起诉、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起诉状、反诉状副本送达或者抗辩意见到达时发生通知到达的效力。

        【另一种方案】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抵销条件成就时双方互负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在内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意见】

        赞同第一种方案。关于抵销权行使的效力的时间点,有不少人主张采取抵销适状时,即溯及至抵销权成立的时间点。问题在于这个时间点往往很难认定,非常不明确。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往往由法院来认定,而法院认定的时间又不能作为效力发生的时间点,而必须溯及。所以,以抵销权的通知到达时作为时间点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十九条【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数项种类相同的债务,但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以及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和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意见】

        赞同。

        ?第六十条【根据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下列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

        (一)提供劳务的债务;

        (二)依法应当支付的抚恤金债务;

        (三)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债权人基本生活的债务;

        (四)其他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

        因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者故意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

        比较法上有些是固定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的债务,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但是,本条第2款进行了扩大,即所有的人身损害的不得抵销,并且故意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也不得抵销。既然如此,那么,建议将第2款中的“故意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修改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以体现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侵权人的制裁,这也符合《民法典》第506条关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的精神。

        ?

        第六十一条【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

        【另一种方案】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主张抵销,且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销条件已经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抵销成立。但是,当事人一方从第三人处受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并向对方主张抵销的除外。

        【意见】

        抵销本质上还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来行使抵销权,不能仅仅以抵销的条件是否成就为准,也就是说,要看当事人行使抵销权时抵销的要件是否成就,同时,诉讼时效是法律对于在权利睡眠者的惩罚,所以,如果抵销时主动债权已经罹于时效,除非被动债权的债权人愿意,否则不能抵销,故此,赞同第一种方案。

        八、违约责任

        第六十二条【合同终止的时间】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另一种方案】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判项中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意见】

        赞同第二种方案。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来看,赋予了法院很大的裁量权,包括决定合同终止的时间,不能简单的类比合同的解除等情形。

        第六十三条【可得利益的赔偿】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应当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履约成本。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有证据证明替代交易价格偏离市场价格,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非违约方能够证明不进行替代交易将导致损失扩大的除外。

        非违约方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

        赞同。

        第六十四条【长期性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在租赁、合作等持续履行的合同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履约背景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后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合同解除后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

        赞同。

        第六十五条【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时的赔偿】违约方为获取更大利益实施一物二卖等违约行为,且无法根据本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确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确定为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意见】

        赞同。

        第六十六条【金钱债务中违约损失的计算】因不履行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非违约方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请求违约方赔偿自约定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

        除逾期付款损失外,非违约方还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

        赞同。

        第六十七条【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人民法院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类型予以确定。

        【意见】

        赞同。

        第六十八条【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和举证责任】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应予以调整,经审查不调整违约金将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增加,或者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意见】

        违约金的酌减是法律规定的,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故此,只要违约金过高,就可以调整,不需要在当事人禁止调整的时候还去考虑是否显失公平,本身违约金过高就是显失公平的意思。建议将本条第1款第2句修改为“对方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应予以调整,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六十九条【违约金的司法酌减】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违约方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

        总体上赞同,但是要搞清楚一个问题,即本条三款的关系。个人认为,应当将第2款调整为第1款,即规定一个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客观标准,而现在的第1款是否属于在没有办法适用30%的标准时采取的判断标准。第3款将违约方是否严重违背诚信放进来考量,不太合适,建议删除。

        第七十条【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改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第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不成立,但是未予释明并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故未予释明,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被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意见】

        本条第3款似乎蕴含了对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惩罚,违约金的酌减中有必要掺杂这一考量吗?

        第七十一条【定金规则】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定金规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为违约定金,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不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定金罚则。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意见】

        同意。

        第七十二条【定金罚则的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对方仅有轻微违约,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根本违约方以对方也有违约行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同意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全部合同目的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见】

        赞同。

        九、附则

        第七十三条【司法解释生效时间】本解释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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